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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施细则的通知-厦财20064号

2008-5-3


厦财〔20064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直

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公务车辆△  定点维修△  办法  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2006723印发

 

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64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行全面管理,同时委托市公物处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包括定点招标、定点协议签订以及日常监管等)。市财政局的职能处室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监管市公物处理中心车辆定点维修的具体实施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的执行情况,并针对定点维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的办法等。

第二条  市公物处理中心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车辆维修定点招标,确定定点维修厂家,并负责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维修协议书;协议期满,负责对其定点资格重新进行认定或重新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定点维修厂家。

  第三条 车辆定点维修厂家必须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坚决杜绝弄虚作假、假冒伪劣、虚报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优质服务,做到“维修及时、质量优良、价格优惠”,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维修送修单位的车辆。

    第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分别给送修单位的车辆建立包括维修内容、维修时间、零配件更换、里程数、保养等内容的单车维修档案,于每月十日前向市公物处理中心报送《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和各单位的《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

    第六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定点维修厂家负责。维修合格出厂车辆的质量保证标准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发动机大修保证三年;

  2)整车大修和总成大修不少于20000公里或100天;

  3)二级维护行驶不少于5000公里或30天;

  4)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行驶不少于2000公里或10天。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定点维修厂家要对送修单位所送车辆做到随到随修,急用急修,小修不过夜,总成大修不超过5天、全车大修不超过15天完成。送修单位有完工时间要求的,应最大限度满足。 

第八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公物处理中心的监督和检查。定点维修厂家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物处理中心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扣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维修协议书,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1)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2)保修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3)弄虚作假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的;

4)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的;

5)擅自提高车辆维修价格的;

6)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7)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8)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9)拒绝接受市公物处理中心和市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未按协议签订的服务承诺要求为送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

11)未按时报送《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超过3次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定点维修协议事项的。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权要求送修单位按约定的时间结算车辆维修费用,有权拒绝送修单位与送修人员对车辆维修以外的非正当要求,有权向市公物处理中心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送修单位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送修单位应从市公物处理中心确定的定点维修厂家中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厂家进行维修,除《暂行规定》第十条情形外,不得另行选择定点维修厂家以外的维修厂家。

第十一条  送修单位选择市公物处理中心确定的定点维修厂家后,应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十日内报市公物处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送修单位的机动车辆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时,驾驶员应按规定填写《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经车辆管理人员会同定点维修厂家核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方可送定点维修厂家维修。

第十三条 送修单位不得提出定点维修厂家服务承诺以外的不合理要求,定点维修厂家有权拒绝服务承诺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四条 送修单位对送修车辆出现维修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未得到免费返修的或对维修厂家的服务态度、收费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市公物处理中心投诉。

第十五条 送修单位应执行财务报销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定点维修厂家填报的《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与定点维修厂家办理结算。单位财务部门一律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结算,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好所有维修票据和资料,以便接受市公物处理中心和市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送修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将需要维修的机动车辆送非定点厂家维修的,单位财务不得予以报销。违反规定给予报销的,一经查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公物处理中心应做好定点维修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定期检查了解定点维修厂家履约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定点维修厂家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评分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维修资格。

第十九条  市公物处理中心应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日常投诉事务,针对定点维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并加以解决。

    第二十条  市公物处理中心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机动车辆基本情况表》和定点维修厂家上报的《厦门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公务车辆维修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暂行规定》下发之前,个别单位与车辆维修厂家已经签订定点维修协议的,报市公物处理中心审核确认,确认后可继续执行原协议,但原则上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69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1: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附件下载2: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648号.PDF

附件下载3: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6]4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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